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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能力

作证能力(testifyingability)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必须具备的能力。包括:(1)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感知能力。感觉器官的缺陷、暂时病变,以及人脑发育不正常、有疾患或损伤,都会影响证人感知案情的能力,致使证人无法提供证言或证言不可靠。(2)证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记忆能力。即证人对经历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反映能力,包括识记、保持、再认的能力。受多种因素影响,如证人的职业、年龄、键康状况等。(3)证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能力。包括言语能力和表达能力。作证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如有的证人长于听觉证言·有的长于视觉证言:有的证人善于机械记忆,有的善于意义记忆:有的证人善于用口头言语陈述,有的则善于用书面言语陈述,等等。可采用两种方法予以分析和确定。(1)通过检测工具测定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是否正常,有无缺陷以及缺陷程度。如,用视力检测表测定证人视力是否正常,用色盲检测图测定证人是否色盲,用智力测验的方法测定证人的智力是否有缺陷:用仪器和心理测验检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注意力等。(2)了解和分析证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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