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审能力
受审能力(capacitytostandtrial)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出庭接受审讯、审判的能力。主要依据被告人受审时的精神状态而定。其法律心理条件主要有:(1)对诉讼过程认识正确,未受到精神病或低能的影响而发生显著改变,知晓和理解自己在法庭上处于被告地位:(2)能与自己的辩护人合作,在法庭上能与律师配合,按律师提示准确回忆案情,回答问题;(3)能很好地听取原告及证人的控告或证词,对其不符合实际之处能直接反驳或告知律师:能按自己的记忆准确回答法庭提问:(4)能对自己的犯罪情节进行自圆其说的辩护,正确陈述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和心理活动:(5)其受审能力与自己实施的犯罪情节的复杂性和严重性相符。在美国,有两项有关的心理测验:(1)出庭受审能力初试。是由22个未完成的句子组成的言语投射测验,主要在正式出庭受审前使用,通过被试完成句子的情况判定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律师和法庭的态度。对每一句子,根据回答结果分别给予0分、1分或2分,如总分达到21分或21分以上,即认定具备受审能力。(2)出庭受审能力测验法。 由13道行为机能和自我机能问题组成,主要裁定受检者出庭受审能力的法律基础,关系到受检者在法庭上能否理解和遵从法律程序。每一问题按5分制予以评分,5分者为完全具备出庭能力,1分者为完全不具备出庭能力,未设及格标准,由检查者决定受检者是否可以出庭受审。无受审能力一般不能作为为犯罪行为辩护的理由,只能作为审判延期的根据。大部分具有部分或完全责任能力者具有受审能力,一部分人无受审能力者,有作案时精神健全未见异常而在作案后突发精神病的,有原本患有精神病未愈,且作案时其犯罪行为与其精神病无关且对其危害行为未丧失辨认或自控能力的。当处于无受审能力的情况下,当被告人不能理解受审的目的和行使答辩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等,依法不得进行审讯。除被告人一方的辩护人或监护人外,刑侦人员,检察人员和看守所工作人员等均可提出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